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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相关知识编辑推荐法律知识

添加时间:2019年1月30日 来源: 杭州债务起诉律师   http://www.kmhtlszw.com/
        核心内容: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需要负担保责任。何谓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相关知识
  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也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或全部。担保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在履行债务后有追偿的权利。
  以下是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也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或全部。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须承担同一民事责任的人,权利人可以对任何一方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在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后,各责任人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再分担责任
  无限责任 个人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具体地说:(1)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3)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
  ◆相关知识:
  ◇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分析
  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案情介绍:
         2003年8月29日,福建省长乐市和顺公司(下称和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下称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同日,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一份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保001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和顺公司本案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3年9月5日,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就开始欠息,2004年7月28日五四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和顺公司归还贷款2800万元和利息,同时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理由为:一,自来水公司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担保法》调整;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基于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同时,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其所作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因此,法院判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
  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保证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而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抗辩主体负有自己证明的责任,但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至于该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即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对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发,只有在确立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浅谈物的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
  甲债务人以自有的合法房屋(价值1000万元)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向乙债权人贷款1000万元,乙为减少风险要求丙保证人(有一亿元资产)为甲债务人的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债务人甲未履行债务,乙诉至法院,要求:1.甲归还借款1000万元;2.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向甲要求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归还乙借款1000万元;二、乙向甲实现抵押权;三、实现抵押权后尚不能偿付部份之借款,由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此判决,如果抵押权不能及时实现,对乙无疑会造成损失。
  上述判决的依据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则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份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无疑体现了物保优先原则,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该解释第三十八条均存在着缺陷。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体现物保优先是绝对原则,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是针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缺陷所作的限制性解释,规定对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债权人具有了选择权。但该解释物保优先绝对化的思想依然存在,如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出现此种情况,是由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该解释第三十八条就物的担保与保证之间的关系未能理顺,导致与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发生冲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如果是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解释三十八条的适用无疑是没有问题的,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适用上列条款即产生问题。
  回过头来,再看上面的案例,作为乙在甲以物抵押担保后再要求丙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非是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乙债权人要及时、充分的确保其债权的实现是有困难的。因为担保物的拍卖是要有时间的,如果这样的等待对于一个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而言,则应当是正常的,因为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定义。但这样的等待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定义,也违背设立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目的。因为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是甲没有履行能力,抵押物处理完毕以后,乙债权人才能要求丙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显然这里的保证责任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其实是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而保证合同约定的则是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出有效抵押保证又有第三人作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则把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司法裁判变更为一般保证。而司法裁判是不能变更契约当事人的契约内容的,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契约的部分或全部,或者依据司法权的国家干预原则确认契约的部分或全部无效。但担保法及其解释均未规定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司法裁判也不能通过撤销或确认无效程序否定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存的担保形式。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以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这里的"不能履行"的含义是指主债务人没有能力,所以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以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没有履行"的含义当包括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以及有履行能力而不愿意履行,也就是说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的。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是不能以主债务人有债的履行能力抗辩债权人的,这也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上最本质的区别。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是人对债的保证,但作为保证人,选择不同的保证形式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应当都是明知的,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作出保证形式时当充分考虑对债权实现的保障。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与担保法第十八条及解释第二十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原则有明显冲突。依照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文义内容的理解,这里的保证应当包含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得出的结果却是一般保证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一般保证不作规定是可以理解的),是否为解释之疏忽?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作出的有关说明清楚表明司法解释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之疏忽。该书认为,"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时,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及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他们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的求偿权"。这就是对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未作规定的原因。其原因仅为避免日后的求偿权,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如果债务人有自身物的担保的即便是又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但债权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定位,对一个以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实现的法律保障是有欠缺的。那么,司法解释又为什么作出如此规定呢?我想可能是基于物权优先原则,这里就有如何理解物权优先,以及物权优先是否必然推出物保优先的原则的问题。我想优先原则体现的是权利的顺位原则,优先则无疑是权利行使位置在先。物权优先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必须登记的物权,该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对该物具优先权;二是物的实际占有人对实际占有物具有排他的权利(除非他人能够证明实际占有人对其实际占有物的取得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如果说物权优先体现在担保法中物的担保上,无疑也是体现上列两种情况。那这是否属于物保优先呢?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物保优先原则,无疑具有合理的成分,即确保债权人利益未实现前不得对担保物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但忽视了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他可以采用多重担保形式。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无疑具有了一定的进步,它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物的担保人行使权利,并具有选择权,但解释对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保证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仍然坚持实现担保物权以后才能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这无疑限制了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采用不同的担保形式,显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同时也违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我认为债权人有权利选择能够确保债权最快实现的方式,只要这种方式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当对其予以限制。物权优先原则体现在担保法中,也只能以债权人未实现债权前不得随意处置担保物,即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权,但不能限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担保方式,唯此,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
  这里有必要就物的担保进行剖析。无论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其目的都是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其有债务履行的能力,当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满前,足以让债权人看到物的担保人的对债务的履行能力。物的担保究其实质的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物的担保和第三人物的担保)对债务具有履行能力的一种显示,是债务履行能力的物化体现,同时也是债务履行能力的暂时搁置,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将物的担保人显示其履行能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这就说明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也是债务人表明其有履行能力的表示,而连带责任保证是不问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只要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及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是符合担保法第一条关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目的。依此法理,对上面案例作出的判决应当是: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归还乙借款1000万元;二、丙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乙向甲实现抵押权。
  基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理论,得出的结论是同一债权既有连带责任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建议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修改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担担保责任;但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而第三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只能在实现债务人自身的担保物权后的不足部分,由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应第三款在"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后面应当加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除外"。
  ◆相关链接:
  ◇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哪些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到期债务,以合伙企业的现有资产不能完全予以清偿的情形。本法规定,合伙人将其财产投入企业后即形成合伙企业财产,直到合伙人退伙或散伙,这种财产不能分割。
  实际生活中,企业发生经营困难,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现象较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可以追究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协议规定按出资比例分担债务的,应将其所剩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成若干份额,各合伙人按其比例所分担的份额以自己的在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财产偿付债务;如果合伙协议规定有其他亏损分担办法的,可按规定的办法执行;协议未规定亏损分担办法的,应依本法将所剩债务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为若干份额,每个合伙人分别承担自己的债务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也是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虽然通过本法规定的程序,使合伙企业获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它仍没有像法人企业那样形成完全人格化的主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仍然是合伙的一般原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拥有较大的共同控制权。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也不像公司股东那样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是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结合。所谓无限责任即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偿付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直到清偿完毕为止;所谓连带责任即指当债权人追究各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某一合伙人无力承担这种责任时,其他合伙人有连带承担其偿付债务的义务。因此,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债权人即可向其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偿付债务。该合伙人负有代合伙企业偿付债务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他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也包括其他合伙人应承担部分。这种连带责任虽然增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但同时也增加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信誉,使企业获得了更强的偿债能力。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上海市杨浦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兹有 公司(下称债务人),于 年 月 日签署了《委托担保责任保证书》,承贵中心接受委托为其提供 万元(大写)贷款担保,为维护贵中心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中心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责任保证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责任保证书》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贵中心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中心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中心。
  二、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导致的变化。
  三、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例的全部财产。
  2、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
  3、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中心尚未全部收回担保代偿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中心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中心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五、贵中心给予债务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委托担保责任保证书》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中心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中心根据《委托担保责任保证书》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七、本保证书一式四份,贵中心与本人各执二份。
  承诺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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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婚证编号: 字,第 号
  住所: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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