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债务起诉律师

-石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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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执行 提起债务继承诉讼的条件是什么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23日 来源: 杭州债务起诉律师   http://www.kmhtlszw.com/

  石寅律师,杭州债权债务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债务执行

在夫妻债务纠纷问题中,由于夫妻债务大多是以家庭财产形式存在的,其个人财产的范围不易确定。这就给法院强制债务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请大家阅读下文了解如何强制债务执行的知识。

确定债务性质的和程序

债务性质的确定。确定法律文书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性质是解决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可执行财产的前提。只有明确了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确定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是法定的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连带一方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夫妻个人债务,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

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在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是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举证在哪一方,是否适用推定,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较好地解决夫或妻个体利益与善意相对人两者的冲突。该规定是否可作如下理解:夫妻一方依据平等的财产处理权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该“处理”包括使共同财产增值,也包括使共同财产减少;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对外负债的处理时,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以自己个人名义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对外举债的处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当他人有理由相信该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夫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若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就落在了第三人一边.之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体法上较以往完善了许多。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这里的第二十四条似乎又规定夫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为个儿债务外,推定为共同债务.

对此问题,浙江省高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这种规定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可以看出,和《司法解释》相比,以上指导意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举证做了重新的分配,这和《解释》主要意指大体相同,更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举证分配上也显得更加合理,这样更加提醒了第三人和夫妻一方形成借贷关系时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比如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把夫妻双方都作为一方当事人等。从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安全角度看,应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恶意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保护。不能只因夫妻一方举债时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从而就要蒙受无法预测和控制的损失,显然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背离,而且,某些恶意债权人能据此得到保护。

执行程序中遇到的问题。尽管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解决了审理中夫妻债务的确定,但从执行的角度,这个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在实践中申请人常常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中能否审查和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明确规定,由此,给执行带来困难。被执行人的一方已没有履行能力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现有法律是个空白。由此导致是申请人另行起诉配偶一方,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或是直接执行,在实践中操作程序也不一致;有的则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的法院则直接执行;有的则动员申请人另行起诉。

从目前的实践看,申请人另行起诉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和程序上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不愿意另行起诉,因为起诉费时费力;另一方面,立案庭对是否受理不明确。迄今为止,笔者所在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尚没有受理一起。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这类案件一般是因借贷关系引起,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为单一的法律关系;而起诉配偶一方,不仅适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也适用婚姻法律关系,为混合法律关系。从借贷的法律关系来讲,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配偶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受理申请人的另行诉讼,一方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在执行过程中我们曾发现多起因夫妻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故意隐瞒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导致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有关财产处理部分被撤销的情况,甚至有些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和执行法院不是同一个法院,导致调解书无法被撤销,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对配偶一方提出的异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途径处理,这条法律规定也十分模糊,对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完善。从更深的层次来看,这种财产处理的异议,既涉及到程序问题,更涉及到实体问题,是否属于异议的范围。由于这些法律上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上的困惑。[1]

国外讼法中有关夫妻财产执行的规定

在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相关的规定。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三十九条至第七百四十五条,分别就一般状态下的共同财产制、营业中的共同财产制、诉讼中的共同财产制、结束后的共同财产制和继续的共同所有制等几种情形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作了规定。在大部分情形下,对夫妻财产的执行强调要取得“双重执行名义”,即不仅要取得有对一方的执行名义,还要取得对另一方容许执行的判决。

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则规定:“针对配偶一方提起的执行程序,可以查封夫妻共有财产。但配偶任一方可在15日内申请分割财产,也可以提供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正在进行的证明,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的判决作出之日为止。如被执行人或起配偶不提出上述申请或证明,则执行该查封的财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程序上,对另一方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要取得执行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那就需要再通过一场诉讼进行确认。

提起债务继承诉讼的条件是什么

提起债务继承诉讼的条件

提起债务继承纠纷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一样,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怎样确定债务继承继承的被告

债务人死亡案件有其特殊性,应重点审查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适格的是否都参加了诉讼。因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四个必备的实质要件之一,原告起诉,必须指明具体的被告,明确指出告谁,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争议。债务人死亡案件牵涉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和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原告、集体组织、其他公民之间发生的析产、遗产管理、清偿债务、继承、遗赠等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将数个继承人中一部分列为被告的处理。人民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享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权利至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均归继承人共同共有。我国继承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财产继承存在着分割前的共同共有阶段,共同共有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各共同共有人应参加诉讼。审查主体时,只有遗产未分割,应通知各继承人停止分割。我国继承法没有详细规定债务清偿的时间问题,但是根据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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